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2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在鎮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上訴人前就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店小字第1250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收費詢問簡答表、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