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原告 王天立

訴訟代理人 王桂枝

被告 劉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53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9,305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豐簡卷第17頁至第19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豐簡卷第264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8月7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行駛,即貿然由道路外起駛進入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雙手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96,055元。

 ㈡機車損害: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6,250元。

 ㈢薪資損失:原告因傷需休養6個月,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40,000元,受有薪資損失240,000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6月=240,000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於住院30日期間、出院後復健60日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30日×2,500元=75,000元)及復健期間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60日×2,000元=120,000元),共計195,000元。

 ㈤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需前往醫院復健。而由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單趟車資為1,055元,原告前往復健25次,支出52,750元(計算式:車資1,055元/趟×來回2趟×25次=52,750元)。由原告住處至漢忠醫院,單趟車資為410元,原告前往復健27次,支出22,140元(計算式:車資410元/趟×來回2趟×27次=22,140元)。以上共計74,890元,原告僅請求72,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不僅於騎乘機車時感到恐懼,更因夜晚時經常做惡夢而導致精神恍惚,工作效率不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㈦以上共計1,539,305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7,600元,主張抵銷。另就原告請求費用部分,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係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部立豐原醫院)治療,原告所提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之單據,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

㈡機車損害: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又系爭事故是原告撞擊被告,乙車引擎何以會受損。

 ㈢薪資損失: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但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口述及原告投保薪資觀之,原告每月薪資收入應僅有3萬餘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看護之需求。

 ㈤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

 ㈥精神慰撫金:請依法酌減。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由道路外起駛進入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影卷)內容相符(見本院豐簡卷第63頁至第125頁、外放本院刑事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20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9年8月7日,係送至部立豐原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離院,診斷結果受有左側上臂、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雙手擦傷及頭部挫傷有部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2號影卷,下稱偵卷影卷,第41頁)。

  ⒉嗣原告於3日後即109年8月10日至童綜合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破裂併脊椎狹窄及脊髓損傷,並於同日入院治療,於109年8月12日行頸前位椎間盤切除手術、椎體間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迄109年9月4日出院,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39頁)。

  ⒊觀原告前後2次就診時間密接,且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亦經該院函覆稱: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就診傷勢,與109年8月7日之車禍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童綜合醫院110年4月29日回函),堪認原告主張其於部立豐原醫院就診時,未診斷出脊椎受損,然持續疼痛,故至童綜合醫院就診等情,確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至童綜合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96,055元,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尚無理由。

 ㈡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係前車頭撞擊甲車左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69頁)。對照現場照片(見本院豐簡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可見甲車車身鈑金嚴重凹陷,乙車則於撞擊後倒地,堪認兩車撞擊當時應有相當力道。再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豐簡卷第35頁),其上所載維修項目為引擎本體、支架及其餘前車頭或右側車身所受之傷害,堪認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相關。被告辯稱係原告騎乘乙車撞擊甲車,引擎不應受損等語,尚非可採。

  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詳言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

  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豐簡卷第35頁),共計36,250元。而乙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此有乙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1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7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208頁),應有理由。

  ⒉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8月份時,係任職於訴外人裕晟鐵工廠。是本院認原告每月所受薪資損失,應以其於事故發生時前半年即109年2月至7月所得之平均薪資(見本院豐簡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薪資明細表)即40,382元計算【計算式:(41140+50230+38600+33800+32000+46524)÷6=40,3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40,000元整數計算,未逾前開金額,當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投保之薪資為3萬餘元,惟依前開原告薪資表所示薪資結構觀之,其每月除基本薪資外,另領有獎金、津貼、工作表現等浮動加給,自不能以其投保之固定薪資,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參考。

  ⒊從而,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240,000元(計算式:40,000元×6個月=240,000元)。

 ㈣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90日,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09年8月10日至109年9月4日間,共計2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於出院後2個月即60日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乙節,有童綜合醫院111年4月29日回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249頁、第39頁),堪認原告於前揭期間內,確有由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需求。至原告逾此範圍主張,尚屬無據。

  ⒉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4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原告主張係由兒子照護,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出院後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從而,原告之看護費用應以112,000元計之【計算式:(2,000元×住院期間26日)+(1,000元×出院後60日)=112,000元】。

 ㈤交通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出院後需復健6個月,其因之前往童綜合醫院復健5次、漢忠醫院復健27次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豐簡卷第241頁、第245頁),堪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另有再至童綜合醫院復健20次,然經本院闡明後,就此部分表明不提出證據佐證(見本院豐簡卷第265頁),即無從認屬真實。

  ⒉再原告主張其自住處至童綜合醫院單程交通費用為1,055元、至漢忠醫院單程交通費用為410元乙節,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豐簡卷第239頁、第243頁),堪信可採。則以前開費率計算,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32,690元【計算式:(單趟1,055元×2趟來回×5次)+(單趟410元×2趟來回×27次)=32,690元】。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簡卷第210頁及限閱卷內),併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因此住院長達26日,經歷多次復健治療,所受生活上之困擾,自述因此產生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相當。

 ㈦承上各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107,1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6,055元+乙車維修費用6,4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看護費用112,000元+交通費用32,69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1,107,155元。) 

四、兩造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基此,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當時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8月7日下午5時28分43秒許,被告駕駛甲車右轉進入畫面右側上方,沿中正街由石岡豐勢路往五福臨門神木方向行駛,行駛至畫面中間偏左後,即倒車至路旁,甲車車身與中正街垂直。

②於下午5時29分9秒許,甲車向前行駛並同時向左迴轉,由路旁切入往五福臨門神木方向道路、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同時原告騎乘乙車右轉進入畫面右側,沿中正街由石岡豐勢路往五福臨門神木方向行駛,甲車正於迴轉途中,甲車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

 ③於下午5時29分13秒許,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乙車人車倒地,甲車則繼續向前行駛至路旁停靠,隨後被告下車至原告身旁,並蹲下查看原告狀況。而於甲車迴轉至兩車碰撞期間,該路段均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通過。

  上開情形,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影卷第34頁),且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265頁)。

  ⒉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影卷第93頁至第95頁),可見原告騎乘乙車至肇事地點時,被告駕駛之甲車正向左迴轉,且甲車車身已橫越中正街,斯時甲車及乙車仍有相當距離,甲車及乙車間復無任何遮蔽視線之障礙物。佐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撞到後才知道,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79頁、第97頁),堪認原告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容有過失存在。

  ⒊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固均認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所得結論不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影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惟按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依卷存證據,詳細說明本院之判斷之所以異於鑑定結論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僅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由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路肩進入車道、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且未讓行進中之乙車優先通行,違規情節不輕,為肇事主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較低,應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被告應依肇責比例負擔80%之責任,原告則應自負20%之肇事責任。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885,724元(計算式:1,107,155元×80%=885,724元)。

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㈠被告主張其駕駛之甲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之支出修復費用17,6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豐簡卷第2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264頁),應屬可採。而被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前開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10,000元。查甲車於90年4月出廠,此有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26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止,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00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10,0000.1=1,00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600元,被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金額為8,600元。而以原告應負20%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得請求抵銷金額為1,720元(計算式:8,600元×20%=1,720元)。則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72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884,004元(計算式:885,724元-1,720元=884,004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472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豐簡卷第1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265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於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部分,予以扣除。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68,532元(計算式:884,004元-115,472元=768,532元)。

七、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豐簡卷第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8,532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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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250×0.536=19,4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250-19,430=16,820

第2年折舊值16,820×0.536=9,0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820-9,016=7,804

第3年折舊值7,804×0.536×(4/12)=1,3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804-1,394=6,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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