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係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衷字第86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99年度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鈞院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被告以相同的執行名義另外在台灣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復經被告表示同意(參見本院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請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被告表示同意,依照上開規定,自應由執行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