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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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6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0號10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福 原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
劉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17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獲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788萬5,000元,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併同另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70萬4,533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61萬8,624元,淨額1,992萬3,624元,除核定補徵稅額698萬5,86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05萬6,371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43萬3,854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張正忠 於72年及78年間簽訂之房地交換契約已於83年9月經雙方同意廢止,另立5,000萬元借據並設定土地抵押權5,000萬元,同時約定分配將來售地價金以1/3為限,原始取得成本應以83年9月所立借據或土地抵押權設定書為核算依據,而非以雙方同意廢止之契約為核算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95年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72年2月8日及78年9月6日與張正忠簽訂房地交換
契約,第1次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
111巷12弄20號2樓房地(下稱木新路房地),交換張正忠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木柵段1小段土地)持分19.5%計24坪;第2次契約約定以原告與張正忠合資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地(下稱樟新街房地)持分1/2,交換張正忠木柵段1小段土地持分
13.74%計17坪;兩筆交易原告合計應取得張正忠前揭土地持分33.24%計41坪,惟張正忠已於79及80年間取得原告依約換出之房地,而其依約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則迄至95年售地前尚未轉出,但雙方另於83年9月7日於系爭土地設立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以確保原告之債權。嗣張正忠於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並按原告應得土地持分1/3,依出售總價款1億250萬元扣除仲介費1,750萬元、退還保證金175萬元後,計算出金額2,775萬元,再減除第2次交換契約載明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56萬5,000元,支付原告2,718萬5,000元,經臺北國稅局查獲,以系爭收入為原告對張正忠之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因張正忠於95年間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實現,致原告取得代替利益2,718萬5,000元,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以取得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930萬元,乃核定其他所得1,788萬5,000元。
㈡被告核認原告相關成本費用930萬元,係以:⒈交換標的木
新路房地:原告無法檢據證明取得成本,乃依72年簽訂交換契約第4點敘明交換房地現值為180萬元核認成本。⒉交換標的樟新街房地(含車位)持分1/2:原告與張正忠各出資1/2購買,依檢附之原始買賣合約書,買進總價款1,500萬元,核認成本750萬元。又張正忠83年9月1日具名簽章向原告借支5,000萬元之借據及83年9月7日土地抵押權設定擔保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立契約書,旨在保障原告已過戶房地而尚未取得交換土地之債權,約定依交換契約原應持有土地持分約1/3的原告,將來可分得售地價金1/3為限,實際並無資金借貸,尚難證明即為購入系爭土地之成本。
㈢原告取得系爭其他所得,且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
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自應受罰,乃按所漏稅額705萬6,371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343萬3,854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核認相關成本費用應以72年及78年間簽訂之房地交換契約,抑或以83年間所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書為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
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於72年2月8日與張正忠簽訂房地交換契約,以
原告所有木新路房地,交換張正忠所有木柵段1小段(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木柵小段33-3地號)土地持分19.5%計24坪;嗣於78年9月6日復與張正忠再度簽訂房地交換契約,以原告與張正忠合資購買樟新街房地(含車位)持分1/2,交換張正忠木柵段1小段土地持分13.74%計17坪,原告兩次房地交換合計取得木柵段1小段土地持分33.24%計41坪,而張正忠已於79及80年間取得原告依約換出之房地,其依約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雙方乃另於83年9月7日於系爭土地設立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張正忠於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遠雄建設公司取得價款1億250萬元,按原告應得土地持分1/3,依出售總價款扣除仲介費1,750萬元、退還保證金175萬元後,計算出金額2,775萬元〔(1億
250萬元-1,750萬元-175萬元)×1/3〕,再減除第2次交換契約載明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56萬5,000元,而支付原告2,718萬5,000元(2,775萬元-56萬5,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張正忠98年10月15日申請書、原告98年10月22日收款明細表、78年9月6日房屋土地交換契約、72年2月8日不動產交換契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95年4月10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83年9月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張正忠99年8月17日聲明書、張正忠83年9月1日所立借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37、60-62、64、66-68、95-102、110-11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系爭其他所得為原告對張正忠之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因張正忠於95年間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實現,致原告取得代替利益2,718萬5,000元,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乃以取得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930萬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788萬5,
000元,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雖主張計算原始取得成本應以83年9月所立借據或土地
抵押權設定書為核算依據,而非以雙方同意廢止之契約為核算依據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查依卷附張正忠99年8月17日聲明書記載略以:「因無法履
行土地過戶義務,……另立五千萬元借據一紙,及土地抵押權設定五千萬元……」及原告100年10月31日回復被告說明書陳明:「㈠借據旨在保障已過戶房屋權益,並無資金借貸……」(見原處分卷第110、118頁)等情觀之,可知張正忠於83年9月1日所簽立之借據,及83年9月7日於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旨在保障原告之權益,實際上並無資金借貸,自難據此認定前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書所載金額5,000萬元,係原告取得系爭所得之成本或費用。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所得之原始取得成本為5,00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應以張正忠於83年9月1日所立借據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計算其原始取得成本而予以減除,核不足採。
⒊次查,原告95年間因張正忠出售木柵段1小段土地,取得售
地價金1/3分配款2,718萬5,000元為原告取得前揭收入為請求返還土地債權實現之代替利益,係屬其他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以⑴交換標的木新路房地:原告無法檢據證明取得成本,依72年簽訂交換契約第4點敘明交換房地現值為
180萬元核認成本(見原處分卷第68頁);⑵交換標的樟新街房地(含車位)持分1/2:原告與張正忠各出資1/2購買,依檢附之原始買賣合約書,買進總價款1,500萬元,核認成本750萬元(1,500萬×1/2)(見原處分卷第53-57頁),核認其相關成本費用930萬元,核無不合。
㈣次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依法即負有據
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本件原告既有領受系爭所得,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款,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生漏報之情事,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顯有過失,自應論罰。從而,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705萬6,371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
343萬3,854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取得之系爭收入2,718萬5,000元,係屬請求返還土地債權實現之代替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於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計930萬元後,核定原告漏報其他所得1,788萬5,000元,乃併同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70萬4,533元,歸課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61萬8,624元,淨額1,992萬3,624元,除核定補徵稅額698萬5,86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05萬6,371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43萬3,854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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