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汪翠梁 自訴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被告 李芝妤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懷疑丙○○有外遇之行為,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尚未與丙○○離婚),在其斯時與丙○○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6樓共同住處之客房內,安裝針孔攝影機,嗣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竊錄到丙○○與自訴人乙○○在該客房內之非公開活動、裸體影像及聲音,被告並將該影像擷取圖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自訴人,復將該影像製作為光碟交付與他人,作為其民事訴訟請求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同法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意圖散布、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內容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上開妨害秘密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攝錄自訴人影像之光碟1片、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之民事補充理由狀1份、被告與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攝錄影像擷取畫面9張、被告之弟 李明諺 於臉書貼文之擷取畫面1張、家用攝影機網路查詢資料1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安裝攝影機,並攝錄到丙○○與自訴人乙○○在該客房內之活動,被告復有將該影像擷取圖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自訴人、將該影像製作為光碟交付與他人,作為其民事訴訟請求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沒有妨害秘密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安裝錄影機是為了防盜,無侵害他人隱私之故意,且自訴人對於在被告家中與丙○○為性行為一事應無合理隱私期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安裝攝影機,攝錄到丙○○與自訴人在該客房內之活動,並有將該影像擷取圖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自訴人,嗣將該影像製作為光碟交付與他人,作為其民事訴訟請求侵害配偶權之證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有被告攝錄自訴人影像之光碟1片、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之民事補充理由狀1份、被告與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被告攝錄影像擷取畫面9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勘驗被告攝錄自訴人影像光碟內之影片畫面(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該經被告安裝攝影機之客房,原係做為孝親房之用,讓父母偶爾來時得以住宿,平時則是作為儲藏間、放生活雜物等,伊不知道被告把被告母親送給被告的金飾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5頁),被告對於證人之證詞,除表示:伊確實把母親送的金飾放在客房內的儲藏室,證人不知情等語外,就該客房用途之說詞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由上情足認該客房平時僅係作為儲藏物品之用,家中成員均可自由進出,本即與主臥室、廁所等環境之隱密性有異。又被告及辯護人皆辯以被告裝設攝影機之目的,係為防止物品遭竊等語,查該房屋斯時既屬被告與證人丙○○之共同住所,為被告生活起居所在之處,自無從排除被告有於該客房內放置個人貴重物品之可能性,則被告所辯,誠非全然無據。反觀自訴人固稱該影像已攝得自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以及自訴人與證人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等語,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縱自訴人主觀上對其身體隱私部位及所進行之活動無公開之意願,然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究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人、時、地、國情自有不同解讀空間,除斟酌個人感情外,更應參酌我國社會一般觀點,尚非可全憑自訴人個人主觀認知之意思,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思想之精神有違,故仍須自訴人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活動之隱密性,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於案發當時,雖係經由證人帶同進入證人與被告共同住處之客房,然自訴人既非實際居住、生活於上址之人,該客房顯非屬自訴人有何合理隱私期待之場所,自訴人猶選擇於他人住處內之客房從事性行為此一隱密行為,實難認自訴人客觀上有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
(四)復衡諸社會常情,在住處內安裝攝影機之目的,可能係為防止竊賊或不明人士進出、抑或係為確認小孩、寵物之行動情形等大有所在,一般人於家中安裝攝影機以確保自身與家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掌握、紀錄住宅狀況,自屬合理,本件被告既僅係在隱密性較主臥室、浴室或廁所等低且多係做為儲藏空間使用之客房內裝設攝影機,實無何須向非居住生活於該處之自訴人特別告知之義務,況被告無從預見證人與自訴人必定會進入該客房內並進行性行為之可能,豈有苛求被告須先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始於該處安裝攝影機,進而拍攝自訴人與證人於該處為非公開活動之理?自訴人亦無何信賴在他人住處內所為一切行止得受隱私權之保護之可能,是本件就被告所為,尚難逕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責相繩。
(五)至自訴意旨雖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第791號解釋,隱私權係人格尊嚴最核心之領域,且通姦罪業經除罪化,被告以竊錄之妨害秘密手段蒐證提告,不符合比例原則,復被告應將裝設鏡頭一事告知同住之證人,況若自訴人係在該客房內裸體更衣遭竊錄,是否自訴人也無合理隱私期待?若有,則舉輕以明重,自訴人裸體後與證人為隱密活動,更應有隱私期待云云。經查,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此自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所明示,惟本件由前揭事證以觀,已難認定被告裝設攝影機,必為蒐證證人與自訴人間從事性行為此一單一目的,復該處當時既為證人與被告之共同住處,被告欲於任何地點安裝攝影機,至多亦僅須告知同住或經常於該處活動之親友,而無向未能預期會進入該住處且不認識之陌生人告以上情之理,否則若依自訴人之論理,倘係陌生人進入住宅為更衣、猥褻等隱密性之行為,陌生人亦皆得主張有隱私期待,此核與常情不符,更係過分扭曲隱私權之保障及妨害秘密之立法意旨。從而,本件自訴人與證人為性行為此一私密活動,然所選擇之地點,非自訴人之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等客觀具隱密性之環境,而係被告與證人共同生活居住之住宅內之客房,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實難確認自訴人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自不能僅以自訴人主觀上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被告所為,難認構成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行。
(六)承前所述,本件已認定被告所攝得之影像,非屬自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而不成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此一犯行,自無需再行探究被告所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於主觀上該當「無故」之犯罪意圖要件。且被告所為既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則其將該影像擷取圖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自訴人,復將該影像製作為光碟交付與他人,作為其民事訴訟請求侵害配偶權之證據等舉動,自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意圖散布、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內容等罪之可能,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秘密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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