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57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凱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凱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
害,且雖與被害人 黎翠玲謝文忠 達成和解,惟均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及平
板電腦1台,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黎翠玲、謝文忠分別以6,000元及1萬6,000元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00號105年度偵字第25706號被告吳凱群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罪行為:一於民國105年9月25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謝文忠經營之王老牌青草店內,趁謝文忠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攤位上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4,000元),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謝文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105年11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
昆明檳榔攤,趁黎翠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攤位上平板電腦1台(品牌三星、GalaxyTabs8.4),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黎翠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黎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凱群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黎翠玲、被害人謝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遭竊經過。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9張:證明被告行竊及逃逸經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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