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林政良 即 周景富 相對人 趙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15萬元,已全數歸還完畢,原審不應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嗣經原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向相對人借貸,且已還款完畢資為抗辯,觀乎系爭本票內容依其記載形式觀之,確係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系爭本票票款是否因借貸而簽發、是否已還款,該項證據之調查,涉及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糾葛,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曾鴻文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到期日│備考│├──┼───────┼─────────┼────────┼───────┼───┤│001│106年5月11日│150,000元│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