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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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時間間隔逾1年等整體情狀,爰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表:受刑人許哲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6年7月18日上午9時│105年2月3日│││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78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4日│107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78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75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4日│107年6月25日│├────┴────┼───────────┴───────────┤│附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7│││月18日」,爰逕予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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