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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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榮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榮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4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錢櫃KTV」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酒後無照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區○○路與興中街口時,因騎車搖晃不定、面有酒容,為○○○區○○路與公園路口攔檢,當場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榮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驗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竟仍無照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尤其被告前曾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卻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並未因此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而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且其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2頁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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