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宗瑋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7月23日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目的無非在原判決所列禁止及治療事項外,增列相關遵循事項,以限制並進一步矯正抗告人之精神狀況,然精神疾病患者之治療方式不同於一般器官上之病痛,要難以一次性之限制達到復原及治療之目的。以抗告人之情形觀之,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諭知相關命令後,觀護人於104年1月16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2日訪視、約談時,於抗告人手機內查獲抗告人仍持續蒐集未成年人裸露圖片,並持續上網找未成年人搭訕、聊天,甚至詢問他人猥褻問題之行為。從上開事實觀之,抗告人已極力克制自身之慾望,逐步達到矯正精神疾病之功效,原裁定將上開事實單方面視為抗告人一再違反相關命令,而未能從精神疾病患者療癒的過程加以觀察,致有所失誤。又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有卷內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自判決確定後精神狀況已循序改善,然於104年7月14日經配載電子腳鐐後,頓感焦躁不安,始於104年7月14日(同年7月15日出院)、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出院)前往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約定內容可憑,足認
104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抗告人違規外出情事,係因電子腳鐐加身所引發之焦慮狀態,致難以控制情緒所致。另抗告人於104年7月19日擅自拆除、損壞該電子腳鐐科技監控設備,亦係因該電子腳鐐加身所引發之焦慮狀態,致難以控制情緒所致,並非藉由拆除、損壞該電子腳鐐,而欲為任何不法作為。抗告人在剪斷該電子腳鐐後,焦慮情緒明顯降低而平和待在家中,反倒未有違規外出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行為屬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實有不當。綜上所述,原裁定顯然將抗告人以正常人視之,而忽略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之理由。是本件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其重點在於抗告人是否對被害人A男為不法行為?抗告人有無重蹈犯行之跡象?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於緩刑期間開始後之一年內迅速根除精神疾病而回復為正常人之身心狀況,實屬過度要求。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已逐步改善精神疾病病況並配合醫師治療,預計在緩刑期間內可以順利根除精神疾病之困擾,原裁定將緩刑予以撤銷,實有商榷之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㈠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㈡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㈣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㈤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㈦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㈧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㈨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㈩其他必要處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7月30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履行下列事項:⑴禁止對被害人A男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不必要之聯絡行為,並遠離A男住處一百公尺以上;⑵應完成精神治療,並於103年8月25日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雲林地檢署觀護人,為預防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再犯,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等規定,於103年10月7日呈請檢察官諭知受保護管束人即抗告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下列命令:指定住於戶籍地、禁止對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不必要之聯絡行為、不得上網瀏覽色情網站、不得於網路交友聊天室與未成年人聊天交友、完成精神治療,各該命令書已於103年10月13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代收,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有103年10月7日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必要處遇命令書、禁止接近特定對象命令書、執行指定居住處所命令書、實施禁制命令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嗣於104年1月16日,觀護人進行第二次訪視時,於抗告人手機內查悉抗告人持續蒐集未成年人之裸露圖片,乃於104年1月21日呈請檢察官增加諭知必要之處遇即自104年1月26日起禁止蒐集、觀賞、拍攝或製造未滿十八歲者之裸露圖畫、影片、照片或其他物品,該命令亦於同年1月23日由抗告人親收,此亦有抗告人簽立之同意書、104年1月16日訪視報告表暨疑似未成年人照片多張、
104年1月21日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禁制命令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詎抗告人無視前開各命令,仍經觀護人先後於104年5月1日、同年7月2日訪視或約談時,在抗告人持用手機內分別發現抗告人持續上網尋找未成年人搭訕、聊天,甚至詢問他人有關猥褻話題之行為,其間經觀護人多次發函及口頭告誡,仍未改善;而抗告人因有前開持續上網蒐集未成年人裸露圖片並搭訕、聊天事由,經綜合評估屬中高再犯危險群,經社區監督會議決議自104年7月14日起命抗告人配戴電子腳鐐實施科技監控,並諭知於監控時段內(監控期間自104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監控時段自每日20時起至翌日8時止),未經許可,不得外出,然至104年7月16日止,抗告人多次蓄意於科技設備監控時段逾時未歸或違規外出,規避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更於同年
7月19日擅自拆除、損壞該電子腳鐐科技監控設備等諸情,復有104年5月1日訪視報告表、104年7月2日約談報告表、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Messenger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104年6月30日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實施必要處遇命令書、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執行須知(抗告人親簽)、告誡函、送達證書、科技設備監控案件查證表、法務部科技監控系統、設備毀損紀錄分析報告、雲林地檢署性侵害社區監督輔導小組104年3月30日、104年6月22日會議紀錄、103年度第13次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會議紀錄、若瑟醫院臨床心理師回覆函文、103年度進家諮商觀護人轉介單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意見等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即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預防再犯之命令,且情節重大甚明。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考量抗告人雖於行為時並無精神及心智障
礙,然其精神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告極可能為戀童癖患者,其雖否認,亦符合一般戀童癖患者往往會因為社會觀感而傾向否認其有戀童癖傾向,建議應令被告入相當之處所,接受相關的精神科治療,且回到社區時應接受長期之追蹤及監督」等語,而認抗告人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對於其逃避面對精神疾病之狀況無疑雪上加霜,在難以符合社會期待之壓力下,抗告人之精神狀況有加遽惡化之情形,且精神疾病患者之犯罪,如令其入監執行,固得以滿足刑罰應報之要求,然如未能正本溯源解決抗告人犯罪之潛在因素,刑罰之執行不僅未能矯正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或社會大眾而言亦難謂發揮刑罰之防衛功能,可能再度引發相類之犯罪,而使整體社會付出更多之社會成本等諸情,並衡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確實已出現精神病症,暨經徵詢被害人母親、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惟查,抗告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仍數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經審酌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屢次勸導及訪視均無效。參諸前開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科技設備監控案件查證表所載,抗告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曾多次未親自回診進行精神治療,僅由其父母代為領藥,且明知監控之時段,仍於該監控時段逾時未歸或違規外出,復於違規後,經執勤觀護人電話聯繫,抗告人猶表示係「刻意違規、不想回家、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出門遛噠、乘涼」各等語,及於104年7月19日擅自拆除、剪斷電子腳鐐後,經觀護人致電其母,其母亦表示「對於抗告人束手無策,抗告人現在外出,家人也無法阻止,抗告人也拒絕於今晚就醫」等語,,堪認抗告人欠缺自我約束之能力,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顯見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家庭功能之發揮,以協助抗告人體悟、反省過去之錯誤,把握緩刑自新之機會,認真接受治療、輔導,以矯正其對於性行為態度、身心狀況偏差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且始終存在中高再犯風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不足以矯正抗告人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之性格,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已極力克制自身之慾望云云,要屬無據。
㈣抗告人雖另稱:伊於104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發生違
規外出情事及於同年7月19日擅自拆除、剪斷電子腳鐐,均係因電子腳鐐加身所引發之焦慮狀態,致難以控制情緒所致,伊在剪斷該電子腳鐐後,焦慮情緒明顯降低而平和待在家中,反倒未有違規外出情事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約定內容一份以實其說。然查,抗告人係於104年7月14日稍早外出後,於晚間8時監控時段時仍逾時未歸,經觀護人聯繫,抗告人表示係「刻意違規、不想回家、該怎麼辦就怎麼辦」等語,嗣經觀護人聯繫抗告人之父於當晚8時12分尋回抗告人,直至當日晚間10時43分許,抗告人始因情緒不穩,經家人致電觀護人後,將抗告人送醫治療,並經醫師施打鎮定劑沈睡一晚後,於翌(15)日上午10時許出院(有關10
4年7月14日晚間10時43分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就醫期間,檢察官並未將之列為本件違規外出情事),及抗告人於10
4年7月15日出院返家後,又於監控時段即當晚8時51分許違規外出(經觀護人電話告誡、催促始於當晚9時13分返家),經觀護人聯繫,抗告人答以「出門遛噠、乘涼」等語,此均有雲林地檢署科技設備監控案件查證表可稽,足認抗告人於104年7月14日、同年7月15日之監控時段,並無緊急或其他正當事由(前開就醫時間除外)而有逾時未歸或違規外出之情事。再抗告人於104年7月16日晚間8時之監控時段,亦有逾時未歸之情事,直至當晚8時19分許始返家之情,復有雲林地檢署告誡函、法務部科技監控系統資料可參,此外,抗告人於104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擅自拆除、剪斷電子腳鐐後,仍於稍後之時間外出,直至當晚7時55分許始返家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科技設備監控案件查證表可憑,則抗告人稱於剪斷該電子腳鐐後,焦慮情緒明顯降低而平和待在家中,反倒未有外出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至於抗告人於104年7月17日晚間10時19分許外出就醫,至翌(18)日上午8時20分許出院之此段時間,業經抗告人之父先行電話告知觀護人,經觀護人查證後屬實,檢察官並未將之列為違規情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原確定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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