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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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卷第1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其老闆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為使告訴人儘速返還款項,竟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強拉告訴人至臺中高鐵站警察服務臺之動機目的,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確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輕微、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再考量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甚短,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689號卷第14頁),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4號被告王政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偉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22時12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內之A1大門出入口處,因故與 陳賢永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徒手毆打陳賢永之胸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復強拉陳賢永至該站內之警察服務臺處,而妨害陳賢永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陳賢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政偉之供述│其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將││││告訴人陳賢永強拉至該站內之警││││察服務臺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賢永於警詢│其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遭│││中之證述│被告強拉至該站內之警察服務臺││││處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強拉│││及錄影光碟│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