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即接管小代理人甲○○相對人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0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01號卷宗,核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雖無法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然依據聲請狀所附約定書及相對人慶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中關於相對人之用印與同意書之印章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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