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揮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盼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旁東安市場女廁外,見乙○○進入該處上廁所,遂以其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以由上往下拍攝方式偷拍乙○○上廁所之非公開之活動,而妨害其秘密。嗣因乙○○之未成年女兒呂○瑪發現大喊偷拍,乙○○追出後與路人共同將其攔下,警方據報到場,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現場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內含記憶卡)1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依同法第
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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