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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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告 陳貞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5.05%計算,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5萬3,6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3,649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金額亦不爭執,伊無力還款,先請依法判決,伊之後會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
1份、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查詢帳戶主資料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2份、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1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2紙、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39至49頁);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請求,就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萬3,649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洪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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