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5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358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劉格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收取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劉格志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4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8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57380元整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57380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