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調)解,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被告陳泳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良於民國107年4月15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沿民生路迴轉道處左轉朝文化路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王聖 ,致王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肩擦傷及左手、左肘、左肩、頸部挫傷等傷害。而陳泳良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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