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楊明坤有如附件所載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以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經科刑、執行完畢之情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經戒癮治療,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兼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雖對治安有潛在風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之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及心理矯治,使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更生,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時受毒癮刺激、品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詳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楊明坤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
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前鎮區瑞恩街1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29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公司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依上揭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檢體編號:
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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