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其女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帶同林德金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德金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如果我有吃,怎麼還會自己去投案,本件警察對於被告採集尿液之強制處分措施為違法發動及違法取得。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525ng/mL),安非他命濃度22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6062303號函附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在卷可稽,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被告雖稱警方採尿處分違法,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陳述員警採尿程序有任何違反其本人意願的狀況,無證據足以證明警方取證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2月21日處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