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士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士航因傷害案件,為將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號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同此旨)。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士航所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號傷害案件於108年10月2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空泛稱係為個人存查用,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未敘明理由及其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更正,有本院108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明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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