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4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住同上被告 李祥瑋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109年6月3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033元暨手續費/費用/違約金343元。
㈡又被告於108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9年6月3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4,370元暨手續費/費用/違約金300元。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之計算(民國)1VISA信用卡消費款63,068元57,692元15%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645,726元621,056元3.99%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08,7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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