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0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陳建源 被告 陳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8年10月13日,尚結欠本金80萬524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溫祖明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80萬524元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1.2%自99年5月15日起至99年8月14日止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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