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曾惠苓 相對人 趙章如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就聲請人所有之座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假處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依前開裁定內容履行。惟相對人迄仍今未提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獲准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至10頁)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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