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調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調字第29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夏衡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賴語茜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第1項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明確表明其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元之具體完整原因事實(即何年月日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義務),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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