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67號
原告 鄭哲明
被告 高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本院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