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彥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彥能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彥能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經「阿國」要求冒名申請帳戶及金融卡供「阿國」使用事後可抵銷部分債務,竟與「阿國」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方彥能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交付自己之相片1幀予「阿國」後,由「阿國」於不詳時、地,將方彥能交付之照片1幀以掃描方式套印於登載「 林政養 」年籍等資料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上,並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而偽造「林政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同時以掃描方彥能所交付之前揭照片
1幀套印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方式,偽造印有方彥能照片之「林政養」健保卡1張後,而後於97年12月23日前1週某日,在上揭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將上開偽造之「林政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連同申請開戶所需存入存摺內之款項3千元交付方彥能,方彥能於收到上開偽造之「林政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3千元後,乃於97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將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成年行員 張桂綾 欲申辦開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政養本人、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張桂綾核對證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林政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而查悉上情,方彥能乃未遂其申請開戶之目的。
二、案經林政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彥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成年行員張桂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3928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詢卷宗】第7頁至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並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政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詢卷宗第5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偽造之「林政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扣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偽造之林政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及未經偽造之林政養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偽造之「林政養」身分證上「內政部印」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即行使偽造之「林政養」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林政養」健保卡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即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是以,偽造公印文,雖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就偽造公印文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即: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復為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二罪法定刑之最高刑度雖均為5年之有期徒刑,然前者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顯然較後者之最低刑度罰金為重……原判決論以其中最重之刑法第21
8條第1項之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之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第1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且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請開戶,並同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其所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第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為抵償債務,即任意提供自己照片供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再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用告訴人林政養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未遂行申請帳戶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尚未獲取不法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屬被告與共犯「阿國」所有,且均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僅能證明上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該印文之偽造方式如何,無法究明,尚無從遽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印章所製作,自不生併予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復在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個人資料使用聲明聯絡人欄上,偽簽「林政養」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林政養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然按在申請約定書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所示,被告雖確曾在該確認聯背面之個人資料使用聲明聯絡人姓名欄上填寫「林政養」之姓名(見警詢卷宗第19頁),惟此僅係在識別帳戶之申請人,並非表示「林政養」本人簽名之意,按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準此,則被告於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個人資料使用聲明聯絡人姓名欄上填寫「林政養」之姓名後,縱持以交付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行員,亦不構成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頤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2│偽造之「林政養」國民身分證1張│├──┼───────────────────────┤│3│偽造之「林政養」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