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陳敦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隆政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420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3項末段聲明異議,為合法異議,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依法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嗣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就本院106聲再字第4號裁定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12月1日北院隆民忠字106北司調字第1420號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相對人潘隆政逾期未表示意見以無調解意願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4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調解之聲請,嗣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420號、107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雖稱其係合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因抗告人聲請調解事件,需相對人有意願調解,始有成立調解之可能,相對人既無調解意願,且兩造間就抗告人所欲調解之事項業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即難認抗告人調解之聲請有調解成立之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調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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