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祐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號),後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祐恒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並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核上揭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件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其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聲請人僅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查受刑人前係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係再犯竊盜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再犯之竊盜案件,惟其所犯係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且尚未得手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輕微,故本案僅判處受刑人拘役二十日,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情節尚屬輕微,尚難僅以受刑人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即認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