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田蘭馨 ,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改名】明知尚未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NA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閃光黃燈與熱河路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猶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555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熱河路閃光紅燈與旅順路閃光黃燈限速五十公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速度超速行駛,因而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遂與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延遲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向榕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NA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閃光黃燈與熱河路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直行,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555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熱河路閃光紅燈與旅順路閃光黃燈限速五十公里之交岔路口時,因甲○○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速度超速行駛,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遂與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有踩煞車,並無過失,且伊汽車駕駛執照因前有罰款未繳納,故不能領取,並非無駕駛執照駕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一張、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當時伊行車速率為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甚明。又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係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該汽車駕駛執照屬實,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尚未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路段被告行向之旅順路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猶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速度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向榕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警員黃向榕出具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