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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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 唐允中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唐琴妮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又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既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所坐落同區段二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三(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及訴外人 唐逸文唐怡德 之被繼承人 葉彩蓮 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財產,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兩造(及)全體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人之一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即請求返還之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約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33,045,900元×1/2),有原告提出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附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1240 號裁定(108.03.29)[和解]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1240 號(108.09.12)[和解]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移調 字第 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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