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3日與訴外人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提供包括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7、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供安捷公司興建房屋,伊並應負責於96年2月28日前拆除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否則應加倍返還伊所取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保證金。詎於95年11月21日地政機關前往鑑界時,發現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所增建之鐵皮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經伊要求拆除均遭拒絕,伊因無法依原約定期限履行騰空交付系爭土地,乃與安捷公司另行協議將騰空期限延至96年6月30日,但因被告仍拒不拆除,伊不得已依約賠償安捷公司50
0萬元之違約損害,此項損害既係因被告之無權占用行為所致,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尚在訴訟中而未確定,且對原告與安捷公司間是否確有合建關係存在亦有爭執,況縱認合建契約屬實,原告所稱之損害亦屬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77、77-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⒉安捷公司有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萬元。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83812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
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為被告所有,並有增建鐵皮屋。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⒉原告與安捷公司間是否有合建契約存在?⒊原告是否已給付安捷公司500萬元之違約賠償?⒋若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原告上開500萬元損害是否
得向被告求償?
四、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被害人之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是否該當前開要件,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被告在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所增建之鐵
皮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處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有本院上述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6頁)。雖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及增補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主張伊有遭安捷公司求償500萬元,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確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而被告否認上述合建契約書及增補契約之真正。觀之增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因甲方(指原告)於95年11月21日由地政單位做土地鑑界時,發現鄰地苓西段76、76-1號即華新街52號房屋增建之鐵皮屋佔用到本基地,需請其拆除還地,基於甲乙雙方原所簽訂合約第9條,甲方需於96年2月28日前騰空地上物交乙方(指安捷公司)規劃施工,今取得乙方諒解,將原約第9條騰空地上物交由乙方規劃之時間改為96年6月30日。甲方承諾於上述時間內騰空地上物,否則願接受第12條之違約處罰」等語,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於簽訂上述增補契約時,已知悉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且雙方有多次協調拆屋還地,然均遭被告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衡情,既然簽訂增補契約契約當時,原告已知悉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且雙方多次協調並未成果,則原告當可預見兩造須透過訴訟程序解決此一糾紛,則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應會與安捷公司協商待此兩造之土地糾紛解決後,雙方在履行合建契約,始合乎常情,原告豈會在不確定被告何時能返還系爭土地之情況下,與安捷公司簽訂上述增補契約,而承擔恐遭安捷公司求償高達500萬元違約金之風險?是原告提出之上述增補契約,是否真實,確有可疑。
⒉縱認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確有給付500萬元賠
償金予安捷公司之事實,惟原告得否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致伊遭安捷公司求償500萬元違約金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500萬元,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民法第184條為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二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之權益保護,該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若被侵害者非屬權利,則須加害者係出於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始得求償,此等區別性之權益保護係鑑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而嚴格其構成要件,以期兼顧個人行為自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遭安捷公司要求賠償
500萬違約金,此等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害」,而非「權利」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係「權利」受有侵害者,始得主張,而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害,依上說明,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則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⑵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查:縱認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然占用他人土地之人,對於真正地主是否有與他人簽訂任何營建或買賣契約一事應不知情,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初,即知原告與安捷公司有簽訂合建契約。是此,衡諸一般之情況,占用他人土地之行為,通常不會發生或不必然發生,地主會遭致他人求償違約金費用之情,揆諸前開之說明,尚難認原告支出前揭500萬元違約金之情,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上開500萬元金額,其要件即有所欠缺。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始得肯認原告之主張,惟原告就該「故意或過失」、「權利受侵害」及「因果關係」等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遭受侵害,亦未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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