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需款周轉,欲向丙○○借款,因應丙○○之要求提供擔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獲其義父 鍾代安 之授權,竟於民國88年9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內,以鍾代安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並在發票人處偽造「鍾代安」之簽名而開立本票,再將上開本票在高雄市內惟國小附近公園內持交丙○○收執而行使之,以作為擔保債權及借款證明之用,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本票足以擔保其債權,而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元予乙○○。嗣因乙○○未如期還款,丙○○亦無從向鍾代安追索本票債權,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鍾代安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向丙○○行使以擔保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此張本票不是我偽造的,是徵得鍾代安之同意簽發本票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被告乙○○所簽發並在高雄市內惟
國小附近公園內持向丙○○行使擔保借款,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8年
9月27日提出上開本票作為擔保,我才借錢給她等語綦詳(95年度偵緝字第3792號卷第31頁、第49頁、本院卷第68頁),且有本票影本1紙(95年度他字第3632號卷第5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經過鍾代
安之同意云云,惟鍾代安已於97年2月10日死亡而無法到庭釐清事實,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且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使用,是為常態,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使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主張簽發上開本票係取得鍾代安之授權,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鍾代安為被告之義父,此經被告與證人丁○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鍾代安與被告之情誼非淺,交往自屬密切,被告自無可能無法聯繫鍾代安以取得其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若無他證相佐,尚難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被告經鍾代安之授權所簽發。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鍾代安」之署名於上開本票上,其所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係一時借款心切,始偽造前揭本票,並無規避債務之意,且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偽造對象又為其義父,在交付丙○○後,即未再轉讓他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並持之擔保借款,破壞票據金融往來秩序,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已返還丙○○欠款,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嗣後並已返還丙○○欠款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偽造之「鍾代安」之署名,因前開本票業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8年8月間,因經濟上有困難,欲向丙○○借款,丙○○表示需有他人簽具之本票作擔保始願出借,被告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丁○之名義,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填妥發票日為88年8月23日及票面金額120,000元,「發票人」欄上偽造丁○之署名,而偽造該紙本票後,於88年8月18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持上開本票向丙○○作保,使丙○○陷於錯誤,而借款120,000元予被告,經丙○○向丁○查證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發後向丙○○行使;㈡證人丙○○證述被告未經丁○之同意簽發本票後行使;㈢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並持向丙○○行使一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有徵得丁○之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被告乙○○以丁○之名義簽發並持
向丙○○行使以擔保借款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證稱被告持丁○為發票人之本票向其擔保借款等語相符(95年度偵緝字第3792號卷第31頁、第4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3632號卷第5頁),是以被告確有開立丁○之本票持向丙○○借款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簽發上開本票時丁○有同意授權等語,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簽發係爭本票後有告知其向丙○○借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辯稱曾經由丁○同意簽發本票等語,非不足採。況證人丁○復證稱其申請之北高雄銀行支票係由被告使用,資金均由被告支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衡以證人丁○與乙○○前為夫妻關係,其既已同意被告領用其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作為支付工具,可見丁○事後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可能性甚高,是以證人丁○上開證述,尚屬可信。至證人丙○○雖另證稱其向乙○○催討債務未果後,曾以電話聯絡及親自拜訪丁○,遭丁○否認授權被告開立票據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3792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66頁),惟此為丁○所否認,且丙○○至丁○住處尋找丁○時,因丁○隱瞞真實身份,故丙○○未能向丁○追討票款一事,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足見證人丙○○證稱丁○曾對其否認授權被告開立本票云云,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公訴人所
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丁○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本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1│5874│鍾代安│88年9月27日│新臺幣140,000元│├────┼────┼───┼──────┼────────┤│2│447052│丁○│88年8月23日│新臺幣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