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34號聲請人 李岳霖 律師即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以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一○五年度司字第六十號裁定所選任之相對人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理由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
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參照)。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相對人唯一股東、負責人 陳英傑 已死亡,致其無從洽請他人協助查證公司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亦無法依公司法規定洽請股東承認報表,又伊就任清算人至今,查無相對人97年至100年間稅務申報資料,致伊無法進行相對人清算事務,甚無從確認是否符合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聲請破產之要件,故其認已無完結本件清算之可能,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不聲請本件報酬等語。
經查:
㈠依系爭裁定所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係以本件相對人積欠營利
事業所得稅,且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相對人唯一董事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乃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乃以系爭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從查知相對人資產、無從將相關報表送股東會
承認、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符合聲請破產要件等情,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函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且已釋明其難以檢查相對人財產及財務狀況、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方聲請辭任清算人職務,倘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