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劉燦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YA604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情路、無名路口,與訴外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倒地受傷;惟原告見狀,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訴外人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交通違規,填掣掌電字第BCYA60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另前揭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並命原告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本要右轉,見後方有系爭機車,立即回正方向盤,系爭小貨車、系爭機車並無發生碰撞,原告雖有發現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滑倒,但原告認是訴外人本身車速過快煞車失控滑倒,與原告並無涉,所以才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嗣經舉發機關通知到案,了解上情,始知悉訴外人滑倒受傷與原告欲右轉有關連性,原告即展現誠意、盡道德上之責任補償訴外人醫療費用,並達成和解,不能據此認原告有主觀犯意。另原告從事之事業需每日駕駛車輛載送相關物品,倘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照,影響原告事業甚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5月1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18956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原告於筆錄中坦承不諱,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則原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且原告於事發後經民眾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得肇事車輛為系爭小貨車,至員警查獲肇事者為原告前,原告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縱原告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並無影響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即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之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尤其於有人受傷之情形,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亦即肇事者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通知警察機關。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處罰。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48分許在
高雄市岡山區友情路、無名路口欲右轉無名路,與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倒地受傷;惟原告見狀,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訴外人報案後,由舉發機關依肇事原因舉發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交通違規,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11日高適警岡分交字第111718956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1、63頁、第65至67頁、第73至111頁)。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本要右轉,見後方有系爭機車,立即
回正方向盤,系爭小貨車、系爭機車並無發生碰撞,原告雖有發現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滑倒,但原告認是訴外人本身車速過快煞車失控滑倒,與原告並無涉,所以才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嗣經舉發機關通知到案,了解上情,始知悉訴外人滑倒受傷與原告欲右轉有關連性,原告即展現誠意、盡道德上之責任補償訴外人醫療費用,並達成和解,不能據此認原告有主觀犯意云云。惟固系爭小貨車、系爭機車未發生碰撞,然就交通肇事之類型而言,除肇事者之車輛直接與對方發生碰撞外,當亦包括因肇事者之駕駛行為導致對方不及反應而失控所生之車禍,原告於110年9月30日調查筆錄自陳:「我當時在岡山區友情路由南往北在友情路與民生橋旁無名路路口右轉要進入無名路時,對方直行,我們雙方沒有擦撞,我有打方向燈,對方機車過我的自小貨車,然後對方普重機車便摔倒」、「在我前方我有看到,我知道對方有摔車。因為我看到路人出來拿手機打電話,我駕駛系爭小貨車見到對方摔車後,我有停留約10秒至15秒,我便右轉民生橋旁無名路離開現場」、「對方普重機車NAA-0916有倒下,駕駛與乘客也有從車上摔下」、「我當時駛於外側車道。對方行駛在(調查筆錄誤載為載)機車慢車道」、「因為對方是超越我的車之後摔倒,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我不確定對方是否受傷,我的手機也沒有電就沒有通報110。我當時有停留10秒至15秒後便右轉進入民生橋旁無名路後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75至79頁),復經本院調閱事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見卷內證物袋),可見原告打右轉燈後,先直行一段路,於民生橋旁無名路時突然右轉,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隨即馬上閃避,惟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約50公尺,路旁店家之店主甚至跑到門口查看,原告因而停留約10至15秒,其顯然知悉系爭機車是因為閃避其突然右轉之行為而倒地,而系爭機車除駕駛外尚有搭載1人,渠2人倒地滑行如此長距離,必然駕駛人、乘客受有傷害,惟原告遲疑停等10幾秒後,竟隨即右轉該無名路而離開。另當時系爭小貨車上之乘客即訴外人 劉武吉 於110年9月30日調查筆錄陳述:「...我搭乘之自小貨車BDC-1517號從友情路往北走,行經友情路民生橋,我堂弟劉燦琳駕駛之自小貨車BDC-1517欲右轉行駛至民生橋旁無名路,對方也從友情路往北,對方從我們車後行駛過來,但我覺得對方車速過快,對方為了閃避我方車輛,對方撞到路面邊線,導致人跟車都滑倒...」等語(參本院卷第109頁),益足徵原告能知悉系爭機車及駕駛人、乘客倒地一事,要與原告駕駛行為有關。詎原告於事故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則原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之行為,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尚無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其從事之事業需每日駕駛車輛載送相關物品,倘
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照,影響原告事業甚鉅云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即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基於同一法理,縱原告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駕駛對原告之經濟生活而言,確屬相當重要,如為吊銷對其後續生計影響重大,惟上訴人既係以駕駛為業,除有較高注意能力外,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㈤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