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6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4年
5月14日起至民國94年7月13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據暨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1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分60期按
月攤還,借款利息前3月個按年息2.88%計算,第4個月至第
6個月按年息5.88%,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