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6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6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玖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通信易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
月按年息百分之5.8計算,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改按年息百
分之8.8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1.8計算,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7年1月27日,計積欠357
,092元,及其中317,664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
款約定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