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 楊志賢 被告 李正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正英(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1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原告返臺辦妥結婚戶籍登記,並於92年11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相聚,並欲辦理被告入臺手續,不料被告竟親口告訴原告其已另有歸屬,不願履行與原告所訂婚姻約定,原告雖再三挽留仍遭其斷然拒絕,之後更斷絕聯繫,原告曾尋訪被告期盼在大陸地區辦妥解除婚姻手續,無奈被告音訊全無,之後原告滯留大陸地區15年餘,直至107年12月4日始得以返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2日於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並依法在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明白告知其已另有所屬,更斷絕聯繫,迄今已逾十餘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基仁戶字第1080001359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9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均查無被告入境記錄,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6年,且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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