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丁綾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第80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61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352號、第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丁綾(下稱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綜酌原判決理由欄丙、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二
所有論據,無論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同案被告 林得福 之自白及證述、再審聲請人之自白及證述等供述證據,抑或卷附所有銀行交易明細、本票、匯款回條、匯款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存摺內頁等非供述證據,均無用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具本件詐欺取財犯意,及與同案被告林得福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證據存在,是再審聲請人主張「不知」同案被告林得福從事職棒簽賭及投資澳門賭場係虛構事實,「不知」其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招攬投資職棒簽賭或澳門金莎賭場係施用詐術,其無本件詐欺之主觀犯意,其與林得福無犯意聯絡等情,原判決既乏任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料證明,自應將再審聲請人「有無主觀上之犯意」、「與同案被告林得福有無犯意聯絡」乙節列為爭點調查,而非從未加以斟酌。準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同案被告林得福未自白或證稱「再審聲請人知悉其未實際從事職棒簽賭或投資賭場」、「其與再審聲請人具本件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再審聲請人以不實之投資計畫邀約附表所示被害人投資」,亦未斟酌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未陳稱或證稱「再審聲請人知悉同案被告林得福未實際從事職棒簽賭或投資賭場」,更未斟酌本件無任何非供述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人具本件主觀上犯意或與同案被告林得福具犯意聯絡,而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本件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規定。
㈡再審聲請人係因相信舅舅即同案被告林得福,不知同案被告
林得福未實際從事職棒簽賭或投資賭場,而自始無本件主觀犯意,此為再審聲請人於市調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審及鈞院審理時一貫之答辯,且本件並無任何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人具本件犯意或與同案被告林得福具犯意聯絡,業如上述,是再審聲請人未查證同案被告林得福有無實際從事職棒簽賭或投資賭場,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或因相信舅舅不會欺騙自己,確信有職棒簽賭或投資賭場乙事,為有認識過失,而為過失犯,應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所有卷證
,而未斟酌再審聲請人並無本件主觀上犯意,再審聲請人僅為過失犯而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未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爰檢附再審聲請人親筆書寫之陳情狀,並請審酌上述理由,依法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確定判決認定為詐欺取財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18號判決判處部分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部分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第800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係綜合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得福之
陳述、證人即被害人 賴淑真 、 劉志權 、 田震凱 、 劉睿紘 、朱覺民、 林曉翎 之證詞及證人 黃明雅 、 朱覺南 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號函檢送再審聲請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再審聲請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被害人劉志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再審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被害人田震凱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送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匯款委託書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逐一認定說明就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並就再審聲請人辯稱、甚或業與再審聲請人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為再審聲請人說項雙方僅為單純借貸關係,無關詐欺云云,均屬卸責及維護再審聲請人之詞而為不予採信之證據與理由,分述指駁(詳原判決理由欄丙、二、(一)⒊至⒌、⒎、⒏、⒕,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18、20至21、25至26頁)。
㈢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所請上揭再審聲請意旨㈠、㈡所主張之
證據資料,無非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㈣從而,再審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乃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就單純事實為枝節性之爭辯,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係成立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之基礎,並無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綜觀再審聲請人全聲請意旨,雖再主張其應屬無認識或有認識之過失犯,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情;惟再審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其應屬過失犯,而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再次舖陳前所主張內容,無非仍執著於強調其不知同案被告林得福未實際從事職棒簽賭或投資賭場,而自始無本件主觀犯意,此與再審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完全相同,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法當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
五、至再審聲請人於為本件再審聲請時,雖一併提出親筆書寫陳情狀乙紙,惟綜觀上揭陳情狀載意旨,要係陳述其主觀認定自己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相信舅舅不會欺騙自己等,及己身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而破碎等內容,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