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廖振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沈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0.02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持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為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現部分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以原物分配難以達利用之效用,故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持分比例分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營調字第3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為寬約2.5公尺,縱深約40公尺之長條形土地,其中寬約0.5公尺面積共約20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柏油作道路使用,剩餘約2公尺寬、長約40公尺部分土地為閒置空地,使用效益低等情,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該報告書第1頁摘要及第42至43頁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原告並具狀表示不願意依上開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值找補被告,請求變價分割等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卷第83至84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可能性、經濟價值,及共有人對變價分割之意願,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予以分配。
五、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廖振和│2/3│├──┼───────┼───────────┤│2│沈坤茂│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