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8號112年度易字第984號112年度易字第1019號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松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劉志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88、779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54、11112、11
147、12175、12425、12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銘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劉志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趙銘松、劉志強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112年度偵字第6688、7795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855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11112、1114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12175、12425、1267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附件四)之記載(下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⑴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未扣案)」,應更正為「
(未扣案,經趙銘松丟棄)」;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車牌1面」,應更正為「車牌1面(後經劉志強丟棄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庫內)」;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所載「財物取走」,應更正為「財物即現金4萬元取走」。⑵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甲)」,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朋分迨盡」,應更正為「朋分殆盡,由劉志強取得其中之1500元」;證據清單欄增列「現場照片4張」為證據。
⑶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未扣案)」,應更正為
「(未扣案,經趙銘松丟棄)」;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所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兌幣機則由 吳致瑋 領回)」;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所載「1萬元得手」,應更正為「1萬元得手,由趙銘松取得其中之5000元」;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凌晨3時許」,應更正為「凌晨3時至4時許期間」;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未扣案)」,應更正為「(未扣案,經趙銘松丟棄)」;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所載「並將該車輛棄置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某處」,應更正為「於同日5時至6時許期間,將該車輛棄置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經 歐仁中 領回)」。
⑷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板模工具夾」,應更正為
「板模工具夾(未扣案,經趙銘松丟棄)」;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鎖頭後」,應更正為「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馬達1顆」,應更正為「馬達1顆(價值7000元)」;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2萬餘元」,應更正為「2萬元」;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板模工具夾」,應更正為「上開板模工具夾」;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鎖頭後」,應更正為「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5行所載「馬達1顆及8000元」,應更正為「馬達1顆及8000元(合計2萬5000元)」;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所載「板模工具夾」,應更正為「上開板模工具夾」;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5行所載「鎖頭」,應更正為「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所載「8萬元得手」,應更正為「4萬元得手,由趙銘松取得其中之2萬元」。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⑴核被告趙銘松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劉志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趙銘松如附表一編號2(與被告劉志強)、3(與「阿弟
仔」)、7(與「小熊」)所為,以及被告劉志強如附表二編號1(與被告趙銘松)、2(與「阿坤」)所為,與共同竊盜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趙銘松如附表一所為7次竊盜犯行,以及被告劉志強如附
表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趙銘松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1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起算日期為民國100年3月30日,執畢日期為108年1月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接續執行,期間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1日;被告劉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2月14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2人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2人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2人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趙銘松著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含和解與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⑹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銘松如附表一編號2所竊分得之4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竊分得之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馬達1顆(價值7000元,縱使遭被告趙銘松事後丟棄或處分,仍屬其竊得物品)及2萬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馬達1顆及8000元(合計2萬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竊分得之2萬元;被告劉志強如附表二編號2所竊分得之1500元,均屬被告2人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因被告趙銘松已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第97頁),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5、7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前述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被告趙銘松行竊所使用之鑰匙、砂輪機及板模工具夾,雖均
為其所有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且被告趙銘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兌幣機,已由被害人領回(見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129頁、112年度偵字第11147號卷第10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牌1面,被告劉志強亦供稱業已丟棄,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趙銘松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趙銘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趙銘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趙銘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趙銘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馬達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趙銘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趙銘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劉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劉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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