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葉弘州 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相對人 葉宗奇 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親 黃素真 (下稱其名)婚後共同育有抗告人及第三人乙○○(下稱其名)二名子女,嗣抗告人與黃素真於100年5月1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後(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相對人有扶養未同住之抗告人至成年。相對人目前無財產或固定收入可維持生活,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每月生活費應以新竹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7,149元為基準,並應由抗告人與乙○○共同平均負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抗告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付相對人扶養費13,575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與乙○○既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又相對人雖未與抗告人同住,仍有回應抗告人之需求而給予協助,並非全然未照顧抗告人,尚難謂相對人對抗告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依法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抗告人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2,000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抗告人1歲時即離家不知去向,抗告人自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均未在家,且相對人不論是與黃素真離婚前後,甚於抗告人之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後,均未曾扶養過抗告人,此據黃素真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即未曾扶養過抗告人之情,堪可認定。
(二)又相對人從事販賣刮刮樂工作,收入甚佳,僅因相對人收入來源不必報稅,相對人乃利用此等漏洞,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無以維持生計云云,以爭取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況相對人之外遇對象 許淑玲 (下稱其名)之子會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故相對人並非未有收入,無法維持生計。
(三)原審係以證人許淑玲之證詞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一定之養育之恩,然許淑玲為相對人之外遇對象,亦為破壞抗告人家庭、導致相對人與黃素真離婚之元凶,許淑玲之證詞自有迴護相對人或規避與相對人之真實關係之嫌,且其所證內容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四)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未於抗告人幼時離家,亦未如系爭離婚事件中黃素真所稱於99年1月10日離家出走,相對人於98年間以前都是與抗告人、乙○○及黃素真同住在相對人父親之房屋,且相對人確實有扶養抗告人,除協助指導課業外,亦經常帶抗告人外出遊玩,而黃素真婚後即無工作收入,家中開銷當然由相對人工作收入支出,但因相對人收入有限,不足的部分僅能靠其他家人協助,抗告人竟主張其生活費都是由黃素真及外婆支付,無視於相對人對其之扶養與照顧,實令相對人心寒。
(二)又黃素真與相對人離婚後即將抗告人、乙○○帶離住處,且拒絕告知相對人其等住所,致使相對人無法與抗告人、乙○○見面,嗣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改定監護等聲請事件(下稱系爭改定監護權事件),經法院裁定將乙○○之親權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並明定伊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後,伊始得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此後,於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之吃、住、日常用品等生活所需也都由相對人提供,是倘伊與抗告人之親子關係疏離,抗告人豈會於17歲時請求相對人協助將其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是抗告人主張伊從未照顧扶養過抗告人云云,顯非事實。
(三)相對人前於97、98年間投入運彩工作,每月雖有3、4萬元之收入,惟自102年間中風後,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現又有高血壓、貧血及心臟等疾病,已無法自行開車,僅能靠友人協助每周一次載去竹東夜市賣刮刮樂,賺取約1,000元之收入,再依原審所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目前僅有幾千元存款及已無殘值之汽車一輛,另相對人前於104年至110年間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但自111年間起,因相對人母親名下有存款,致未能再領取相關補助,足見相對人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49歲,罹患先天性成骨不全症,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0年度所得為59,040元,名下登記財產僅有價值為0元之汽車1輛,存款4,287元,89年至110年領有身心障礙輔具補助,104年1月至110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惟自111年起並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短期票券餘額表、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第171至172頁、第187至196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堪認依相對人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相對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又其無財產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則相對人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之情,堪可認定。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從事販賣刮刮樂工作,收入甚佳,且許淑玲之子會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故相對人並非無法維持生計云云,然抗告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再查,相對人現無配偶,抗告人、乙○○為其成年子女一節,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33頁至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乙○○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1歲時即無故離家,棄 黃素貞 及抗告人兄弟於不顧,是相對人自幼未對其扶養,亦未給付扶養費用,則其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顯不合理等語,惟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相對人與黃素真結褵並先後生育乙○○及抗告人後,均與抗告人阿公、阿媽、叔叔、嬸嬸等人共同住在抗告人祖父自有嘉義之透天房屋,兩造、黃素真及乙○○一家四口住在二樓,黃素真婚後於住在嘉義期間並無工作之情,已據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2、次查,相對人與黃素真間因系爭離婚事件,相對人對於100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提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在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乙○○證稱:「爸爸跟媽媽在99年的時候沒有住在一起,因為爸爸出去沒有回來。爸爸好像是98年的時候出去的。爸爸離開以後,大約有5、6次有再看過爸爸,在99年的時候就沒有回來。爸爸沒有給我電話,我沒有問爸爸要跟他要電話。爸爸離家之後,也不知道爸爸住在哪裡。」等語,而抗告人亦證述:「爸爸98年離開家裡,離家以後3、4個月以上才回來。很久才回來一次。爸爸回來時,沒有給他的電話。我也沒有問他聯絡電話。最後一次見到爸爸是98年快年底的時候。爸爸離家之後,我不知道爸爸住哪裡。」等語,此觀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再字第1號家事判決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又黃素真於所提系爭離婚事件中主張相對人於99年1月10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等語,此有相對人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所閱明,此核與乙○○、抗告人於系爭再審事件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再觀之相對人曾向本院提起系爭改定監護權事件,相對人於該事件主張於98年間係因與黃素真婚姻關係不睦而離家工作等語,亦有本院101年度監字第2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準此,堪認相對人確有於98年間逕自離開家庭,且自斯時起甚少對抗告人照顧、養育,惟抗告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1歲時(即90年間)即無故離家云云,即難憑採。
3、再查,關於相對人於98年間離家前是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照顧子女一節,雖據黃素真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有做過繁殖場、手機行等工作,但收入不穩定,且時常換工作,並沒有出錢養育子女,係伊父母親協助出錢幫忙養育子女,因伊結婚後並無工作,相對人曾拿過一次3,000元讓伊扶養子女,離婚前均是娘家父母協助幫忙養育子女,離婚後抗告人的生活費都是由伊支付,相對人均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惟黃素真前提起系爭離婚事件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於86年10月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2名,不料相對人竟於99年1月10日離家出走,…存心拋妻棄家等語,此觀黃素真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內容自明,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又依系爭改定監護權事件訪視時,黃素真係陳述其與相對人結婚初期感情融洽,於98年間相對人離家未歸,亦無負擔家計,100年10月黃素真才攜未成年人乙○○及甲○○返新竹市租屋居住等語(見系爭改定監護權事件卷第66頁),是依黃素真於系爭離婚事件及改定監護權事件所陳相對人乃係於98年間離家未歸後,始未負擔家計,未盡扶養義務,審諸相對人於未離家前,一家四口同住期間相對人尚有工作收入,而黃素真則無任何工作,縱相對人工作不穩定,收入不豐,惟難認其等一家四口於嘉義同住期間,相對人全然未負擔家計,未盡扶養義務,是黃素真嗣於原審改口證稱相對人從未出錢扶養過子女云云,核與其於系爭離婚事件及改定監護權事件所主張及陳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準此,相對人固有於98年間逕自離家,棄抗告人不顧,可認屬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此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示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有間,尚難認屬情節重大,而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抗告人僅得減輕其扶養義務,而無以免除之。
4、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未成年前,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抗告人出生起即甚少扶養照顧抗告人,亦自抗告人9歲起(98年間)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而相對人過往並非無能力,且無不能扶養抗告人之情形,自斯時起抗告人端賴黃素真扶養照顧,兩造形同陌路,毫無父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之成長過程中雖少給予直接的扶養照顧,甚照顧情形未臻完善,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於其9歲前仍有同住及支付扶養費用,且依乙○○所陳:抗告人於高中時期因與外公吵架,由伊開相對人的車去載抗告人至相對人家中留宿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亦曾提供抗告人短暫居所予以協助,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抗告人據此主張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抗告人出生起甚少扶養照顧、探視或關心抗告人,若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抗告人據此主張減輕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要屬可採。
5、按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其原本應負之扶養比例,不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處理上應先計算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相對人子女即抗告人、乙○○等2人均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本應平均分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經原審認定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之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乙○○原本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此轉嫁由抗告人負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身心障礙者,於110年度所得為59,040元,而抗告人從事維修工作,每個月薪資為35,000元,另於假日時就讀元培大學等節,有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36頁),復酌以抗告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暨考量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等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減輕其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2,000元為適當,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至抗告人雖另聲請向新竹南大路郵局函詢調查其外公即 黃必安 帳戶往來紀錄及傳喚黃素真用以證明其生活費係由外婆匯款支付等節,然相對人於其98年無故離家,即抗告人9歲前曾給付扶養費用一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抗告人前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元,核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林建鼎
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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