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
陳文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明先前因故對 陳克威 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35分許起,在苗栗縣○○鎮○○○000號之3前,接續揮拳毆打陳克威之頭部,致陳克威受有頭部挫傷併鼻部及上唇擦挫傷、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嗣因陳文芳(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及他人在旁攔阻,吳志明始行停手。
二、案經陳克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吳志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或檢察官及被告吳志明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克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暨現場翻拍畫面2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55至7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吳志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志明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其
接連朝告訴人頭部揮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志明為心智成熟之成
年人,縱然因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而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吳志明接連揮拳攻擊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暨被告吳志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文芳):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芳於被告吳志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苗栗縣○○鎮○○○000號之3前,抓住告訴人之肩部,由被告吳志明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陳文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②為恭醫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③監視器光碟勘察報告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文芳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勸架,要擋著、拉住吳志明,就算有碰到告訴人,也是勸架過程中造成,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陳文芳是以右手徒手之方式抓住我
左肩,還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7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到國泰醫院就醫,左上臂挫傷應該是陳文芳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記載「陳文芳以右手抓住陳克威左肩不讓其離開」(見偵卷第99頁),然被告吳志明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陳文芳抓住告訴人肩膀,陳文芳也只是勸架並攔住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6、94頁),而表示並未見被告陳文芳有抓住告訴人之肩膀,參以被告陳文芳雖有朝告訴人肩膀、頭、頸等部位伸手之動作,然因距離過遠及畫質問題,無法確認有無觸及告訴人身體一節,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遑論告訴人因本案驗傷所受之「左上臂挫傷」,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抓住「左肩」之受傷部位不符,則被告陳文芳是否如告訴人所言及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載,而有出手抓住告訴人肩部之行為,已屬有疑。
㈡又被告陳文芳於被告吳志明攻擊告訴人期間,分別有伸手橫
向放置被告吳志明胸前及告訴人之間、以身體阻擋被告吳志明、持續站在被告吳志明與告訴人間、拉扯被告吳志明、以身體隔開被告吳志明及告訴人等動作,甚至遭被告吳志明出手推擠及拉開,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觀諸被告陳文芳上開動作,與其所述係阻擋、拉開被告吳志明而欲勸架等語相符,則縱使被告陳文芳於勸架期間,因被告吳志明當時攻擊告訴人之力道甚猛,因此不慎碰觸告訴人之身體,仍難認被告陳文芳有與被告吳志明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表示:被告2人於事發前共同搭車至案發
地,案發後被告陳文芳有進入被告吳志明家中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案發地另一角度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主張被告2人應係事先預謀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依照告證3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前一同搭車前往案發地暫待及伸手比劃等節,未能進一步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事前謀議而在該處等候告訴人,無從為被告陳文芳不利之認定,是尚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文芳主觀上有與被告吳志明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文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吳志明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陳文芳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文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文芳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文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