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鉅金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鉅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鉅金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駕駛座車窗玻璃與前擋風玻璃」,應更正為「前、後擋風玻璃」;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編號116號」,應更正為「編號108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編號116號)之後擋風玻璃」,應更正為「(編號108號)前、後擋風玻璃」;證據部分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24969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職務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於本案雖係持扣案鐮刀揮砍警車及警員而妨害公務,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在做公益,常會協助寺廟清理垃圾,才會隨身攜帶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參以本案起因乃被告騎車違規為警查緝,應屬突發事故,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攜帶扣案刀具之初即意在供妨害公務行使,難認被告係出於遂行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目的,而隨身攜帶扣案刀具,尚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所規範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並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應仍論以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等綠燈停了再騎摩托車,沒想到要兩段式左轉,我之前接到一些罰單,我想到就很激動,想到莫非又要開罰單,我很不滿,就砸警車,從案發地點一到案發地點二,感覺有警察開車在後面追,因為警察一直追我,我不想跟警察理論這麼多,不想理警察,我是看到警察拿槍出來,我想他大概要開槍射我,我不滿意就拿刀砍他,算是延續不滿的情緒,從案發地點二到案發地點三,我也知道有警察在後面追,因為我受傷想趕快回家,我之前已經被打1槍,本來就很不滿意,就還是衝向警察等語(見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16、11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接連持扣案鐮刀揮砍警車及警員,並造成告訴人 謝其叡 受傷,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經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見偵卷
第81頁),並經鑑定為障礙類別第1類「b122.1」、「b160.1」而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已長期影響其辨識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下不開心,感覺警方找我麻煩,才拿鐮刀砍警察,之前在路邊警察已經有對我開槍,到了我家之後我知道警察一定還會對我開槍,所以我有點生氣,就衝向前砍向警察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42頁),以及被告前揭偵查所言,可知被告於案發後未久,仍可清楚說明犯案動機及情節,對於提問亦能清楚理解而為適切應答,並無任何認知或行為異常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案發地點一照著綠燈走,我認為沒有違規,但警方把我攔下來,我想應該會開紅單,因為不開心所以拿鐮刀出來,沒有其他原因,當時沒有人叫我或強迫我做本案行為,我當時就是衝動,當時有想到拿鐮刀揮砍警車跟警員,會導致警車受損、警員受傷,就是因為會被開紅單衝動,沒有別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認被告縱使患有精神疾病,然於本案行為時係受情緒激動影響,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得以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等警員係依
法執行職務,竟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逕持鐮刀揮砍而施以強暴行為,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車輛,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威信,更已侵害司法警察執行法定職務之嚴正性,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因本案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59頁之調解筆錄),以及賠償所毀損擋風玻璃之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149頁之臺灣銀行公庫送款憑單)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緩刑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鋸子及水果刀各1把及被告之安全帽、衣物等物,則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