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AHC超能A醛賦活緊緻霜30ml」之記載更正為:「AHC超能A醛賦活緊緻精華30ml」;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媚 比琳 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抗震版黑1支」之記載更正為:「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抗手震版黑1支」;證據部分另補充:「遭竊商品售價標籤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陳品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之商品,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商品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課輔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診斷證明書、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AHC超能A醛賦活緊緻霜50ml、AHC超能A醛賦活緊緻精華30ml各1瓶、優媚霜時尚魅力系列6.12迷霧紫色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58元)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Lumina羽量級假睫毛10對入-CR07、D-up502N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速乾透明)各1盒、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抗手震版黑、媚比琳濃捲風防水睫毛膏升級版9.2ml棕、媚比琳濃捲風防水睫毛膏升級版9.2ml黑、貝印完美弧度睫毛夾各1支、AllClean環保無毒室內拖桃1雙(價值共計2,067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60號被告陳品心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永和中正店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3時42分許,徒手將貨架上由 簡信慧 所
管領之AHC超能A醛賦活緊緻霜50ml1瓶、AHC超能A醛賦活緊緻霜30ml1瓶、優媚霜時尚魅力系列6.12迷霧紫色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58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㈡於111年4月23日11時56分許,徒手將貨架上由簡信慧所管領之
Lumina羽量級假睫毛10對入-CR071盒、D-up502N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速乾透明)1盒、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抗震版黑1支、媚比琳濃捲風防水睫毛膏升級版9.2ml棕1支、媚比琳濃捲風防水睫毛膏升級版9.2ml黑1支、貝印完美弧度睫毛夾1支、AllClean環保無毒室內拖桃1雙(價值共計2,067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物品,惟於偵查中改稱犯罪事實㈠之物品已放回貨架,並未竊取云云。2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寶雅公司永和中正店於每日盤點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侑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