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慧輔佐人即被告之妹張雅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0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及附件二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均應更正為「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及附件二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語,均應補充為「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被
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等語,應補充為「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慧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佳慧交付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陳玉琴 、 陳良萱 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53513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制;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之金額等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53513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而匯入如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申辦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帳戶資料,雖為被告供本件
犯行使用之物,但已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顯有不明,且非違禁物,並因告訴人等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12號被告張佳慧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0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玉琴佯稱:之前購物簽錯簽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致陳玉琴陷於於錯誤,於111年2月20日2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6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之事實。2⑴告訴人陳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通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㈡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為係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13號被告張佳慧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佳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0日,佯為 至善 基金會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良萱佯稱:之前捐款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陳良萱陷於於錯誤,分別於111年2月20日22時4分許、同日2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9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佳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良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上開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1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