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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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維綺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練維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所載「現場錄影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應刪除更正為「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練維綺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練維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推擠、辱罵警員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侮辱,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警員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因一時未能控制情緒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警員達成和解,並依約付賠償金額,此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34號被告練維綺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2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維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歌唱坊,因友人與鄰桌客人發生口角衝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執勤巡邏警員 吳家銘鄭翊民黃柏耀 據報到場處理。詎練維綺明知吳家銘乃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幹你娘,對我兇三小」(台語)等言詞辱罵吳家銘,並徒手攻擊吳家銘頭部,致吳家銘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眼鏡因之受損而不堪用(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家銘名譽,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家銘訴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練維綺於偵查中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銘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111年11月18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執行職務報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情形照片、眼鏡毀損照片、警員勤務記錄器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現場錄影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密錄器譯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暴、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因該2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家銘業已撤回告訴,有本署111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8條第1項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廖姵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439 號(112.05.0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298 號判決(112.05.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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