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
無摺存款帳戶內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融資額度內
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
固定計算,依契約第7、8條約定本融資額度每月20日結
息一次,被告並應於次月19日前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
額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
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詎被告對95年4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契約第8
條約定),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第11條約
定視為到期,需立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件(業經核
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七紙
、原告現金卡利率調降函與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