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顏德欽
被 告 羅文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
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竟基
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11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 阿泰 」之人。嗣「阿泰」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於107年10月31日,佯
稱幫忙代購需先付款,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
107年11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同年11月29日上午9時40分
許、同年11月30日下午3時9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0
,000元、20,000元、150,000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而受有損害共計2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
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260,000元
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
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260,000元等情,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
損害260,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