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OONKWANGSIK(韓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OONKWANGSIK犯竊盜罪,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丹納曼雪茄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來臺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