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告 葉智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 徐逢龍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甲○○、乙○○住所或居所。㈡被告「桃檢維地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高檢官股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宜檢嘉平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桃檢秀料偽變造文書印文之資料科科長」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甲○○、乙○○、「桃檢維地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高檢官股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宜檢嘉平偽變造文書印文之書記官」、「桃檢秀料偽變造文書印文之資料科科長」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乙○○之住所或居所,其餘被告則未記載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被告之身分無從特定,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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