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23號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500,000元,約定期限五年,按月攤還本息25,000元,如逾期攤還,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20%計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滿美